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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被告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0日中午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巧家县大寨镇XX村XX社田某某家住处,趁无人之机抬开田某某家堂屋门,进入房间将田某某的一张银行卡盗走。同日17时许,刘某某用盗来的银行卡在大寨信用社取款机上取走现金340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失主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取款凭证,谅解书,户口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2.案发后所盗窃的财物退还了失主,并取得了失主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五年七月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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