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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昆明市五华区文林街与文化巷交叉口处,剪断车锁盗窃了公民罗某某停放的捷安特牌730型自行车一辆,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900元,正携赃逃离时被民警抓获。案发后缴获的被盗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

2014年1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昆明市五华区一二一大街云*学文渊楼旁,剪断车锁盗窃了公民代某某停放的捷安特牌XTC750型自行车一辆,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700元,正携赃逃离时被民警抓获。案发后缴获的被盗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金某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户口证明,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涉案物品照片,涉案物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颜某某、张*证言,价格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诊断证明书,病情证明书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6600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金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已扣减先期羁押的4天。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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