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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等人盗窃、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4)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兰*、蒋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陈*、陈*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兰*、蒋某某、陈*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2时50分许,被告人陈*,兰正鸿,蒋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本市五华区政府广场旁路边使用暴力相威胁,劫取了被害人秦*,吴某某的黑色苹果4S(16G)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宾利保罗牌男士挎包一个,因评估系数不全无法鉴定价格,现金人民币400元,携脏潜逃,分赃挥霍。

2014年7月26日0时许,被告人陈*、陈*同他人(另案处理),在本市五华区尹家村一建筑工地,盗窃了被害人杨*停放的巨本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0元,携脏潜逃,销赃挥霍。被盗的巨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已被公安民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陈*因形迹可疑在王家桥溜冰场被公安民警盘查后,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电动车。2014年7月29日公安机关在王家桥网络网城抓获被告人陈*,被告人陈*向公安机关揭发被告人陈*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2日公安机关在本市王家桥村抓获被告人蒋某某、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的家属已退赃款人民币1600元。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户口证明及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段某某证言,涉案物品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价格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蒋某某、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600元,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2800元,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犯抢劫罪、盗窃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电动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兰*、蒋某某、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

二、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

三、被告人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

四、被告人兰正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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