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仝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5时许,被告人仝某某携带折叠刀和起子、电筒,在本市五华*联小学路边,正在撬公民李*停放在路边的牌照号为云A776X9白色丰田越车右后车窗玻璃,欲盗窃车内财物时,被群众发现抓获,报警后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当场缴获被告人仝某某随身携带的折叠刀一把、起子一把、电筒一只。经鉴定,被告人仝某某盗窃时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属于管制刀具。经鉴定,公民李*被撬坏的车窗玻璃损失的价格为人民币920元。

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仝某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仝某某在盗窃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仝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没有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户口证明,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发票复印件,证人张*、张*某证言,涉案物品提取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刀具认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仝某某在作案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处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

二、折叠刀一把、起子一把、电筒一只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裁判日期

1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