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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盐津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途经盐津县盐井镇坪街交警大队时,看见门前停放一辆红色大运牌两轮摩托车,钥匙没有取下,遂起盗心,将车盗骑至盐津县豆沙镇石门村其姐姐贾某某家中藏匿。经价格认证,被盗摩托车价值6189元。

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将摩托车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归案后,贾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5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贾某某、林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1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院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犯罪性质、盗窃数额、认罪态度、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确定相应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9月7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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