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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昆明市*昆明走廊,先后4次攀爬进入餐厅进行盗窃。其中,盗窃了某某餐厅的华为平板电脑3台,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300元;某某饭店内的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盗窃了某餐厅的苹果平板电脑2台,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340元;盗窃了某某餐厅内的苹果平Ipad2台,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800元。携赃潜逃,销赃挥霍。2015年4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再次来到餐厅时被保安人员发现,民警赶到现场将其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交待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李某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当庭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行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解及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盗餐厅马某某、居某某、韩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告知书,现场勘验检工作记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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