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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昆明市*交通银行前的公交站台上,乘人不备,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扒窃了公民贺某某外衣口袋的黑色中兴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正欲携赃潜逃时被便衣民警抓获。缴获作案工具镊子一把,被盗手机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孟某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在作案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户口证明,被告人供述,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涉案物品照片,涉案物品提取、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孟某某在作案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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