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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王**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盐津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王*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张*、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王*甲及其辩护人唐*、龙伍强、帅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得知盐津县森林公安局查获的六材桢*原木存放于盐津县*业合作社木材加工厂后,遂起盗窃之念。2014年7月30日晚,张某某纠集被告人梁某某、王*甲到木材加工厂踩点,并唆使二人找津华竹产业木材加工厂看管人员詹*甲疏通关系。当詹*甲把自己在次日要回四川筠连县家中的行程透露后,张某某叫王*甲给了詹*甲人民币1000.00元的封口费。随后,张某某安排王*甲联系装载机,并到滩头派出所附近望风,安排与自己一起到滩头乡的朋友欧*甲(不起诉)从昭阳区联系运输车辆。8月1日凌晨1时许,张某某、梁某某等人趁加工厂无人值守之机,将其中最大三材桢*原木盗走,运送至庙坝镇聚龙社区,挖坑藏匿于张某某家中院坝地下。

2014年10月13日,盐津县森林公安局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张某某即供述了盗窃桢*事实,指认了被盗桢*藏匿地点。次日,公安机关在张某某家中院坝起获了被盗桢*原木三材。10月21日,被告人王*甲到盐津县森林公安局投案,10月22日,被告人梁某某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木材系樟科楠木,材积3.2261立方米,价值72587.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王*及其各自辩护人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欧*甲、蒋*、詹*、詹*、肖某某、葛某某、倪某某、宋某某、欧*、袁某某、蒋*、张*、侯某某、范某某、刘某某、付某某、康某某、张*、罗*、李*、张*、左某某、吴某某、张*、李*、罗*、王*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及平面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原木材积现场检测统计表、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张某某对藏匿赃物现场及作案现场的现场辨认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李*的辨认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肖某某对“大洋芋”和其装木材货车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倪某某对所驾驶的装载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欧*甲对外号为“小矮子”、“肖*”、“小四”的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关于调取车辆活动轨迹的情况说明及车辆活动视频抓拍照片、云C23779号车行驶证和肖某某的驾驶证、吴某某的行驶证和肖某某的驾驶证、通话详单、委托书及收条、云林*中心(2014)植鉴字第77号木材物种鉴定意见书及木检字第195号木材材积检验报告书、云南诚*限公司的云诚业价鉴字(2015)第02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及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盐津县人民法院(2007)盐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盐津县森林公安局关于涉案财物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梁某某、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安机关扣押存放在木材加工厂的桢*原木三材(合材积3.2261立方米),价值72587.2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且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案发后如实供述罪行,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了罪行、被告人王*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均起次要作用,属本案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王*及其各自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唐*辩称:1、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未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2、被盗物品价值鉴定较高;3、积极配合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辩护人龙*强辩称:1、被告人梁某某系受张某某指使,实施打探和放风,主观上无非法占有故意,属从犯;2、积极退赃,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是初犯,应当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帅*辩称:1、被告人王*虽受张某某安排望风,实际并未执行,属消极参与;2、王*在本案中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综上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本院认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被告人梁某某系初犯、从犯、如实供述罪行,建议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未参与望风,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及建议判处缓刑的意见,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均不宜适用缓刑,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期间判处刑罚、对被告人梁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期间判处刑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期间判处刑罚的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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