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巧家县白鹤滩镇玉屏社区“星期八酒吧”处,趁无人之机将安某某停放在门前的一辆弯梁摩托车偷走。经*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返还失主。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安某某陈述、赃物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和发还物品清单、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产7000元的行为,属数额较大,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且被盗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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