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某某等贩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盐津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赵*均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告人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赵*均、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盐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赵**、孙**于2014年10月至12月间,单独或结伙在盐津县普洱镇以零包形式贩卖毒品海洛因。杨**、赵**还结伙盗窃电缆线。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0月至12月19日,被告人杨**在盐津县普洱镇新区隧道门口、新区桥头等地,以零包方式多次出售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刘某某、盛某某等5人吸食。

2、2014年12月1日至19日,被告人杨**、孙**从昭阳区“松哥”处购买毒品海洛因,以零包方式在盐津县普洱镇街上、万年桥电站等地,多次出售给吸毒人员周某某、陈**、陈**、盛某某吸食。

3、2014年11月至12月22日,被告人赵*均在普洱镇富源宾馆租住的房间内,以零包方式多次出售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周某某、盛某某吸食。

4、2014年11月8日晚,被告人杨**、赵*均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骑三轮摩托车进入位于盐津县普洱镇的岩湾沙厂内,将该厂内连接拌合机械与电表间的一根长30米的三芯铜芯电缆线盗走,随后三人到赵*均租住在普洱镇富源宾馆的房间内将电缆线剥皮,并于次日将铜芯出售。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425元。

被告人杨**、孙**、赵*均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19日、23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杨**、孙**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赵*均如实供述了盗窃罪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赵*均供述。只是帮别人联系购买毒品,有时是帮别人去拿,有时是其他人凑钱给他去帮他们拿,但自己都未得到钱。自己一直住在普洱富源旅馆,承认认识周某某,否认认识杨**、张某某、邓某某,且这些人都未在自己这里拿过海洛因零包。在2014年11月份,叫杨**从昭通带了2克海洛因,分了1克给王某某,其余自己吸食了。

电缆线是杨**和王某某在岩湾沙场的拌合场偷的,电缆线是连接在搅拌机和配电箱上的有30米左右,他们偷来拿在我住的普洱**01房间剥皮我才知道的,但如何处理的不知道。

2、被告人杨**的供述。其在2011年因吸毒被大关县强戒二年。曾通过大关县毒友“唐*”提供的昭通的“松哥”的电话,向“松哥”购买过4次海洛因。第一次是2014年11月份左右,由赵*均出钱,其向“松哥”购买了两个海洛因(每个零包1克400元,共800元),拿在富源宾馆交给赵*均,赵*均分成小零包后,给了我两个,就是我赚取的好处。赵*均贩卖的小零包每个大约0.05克,基本上卖100元一个,有时也卖50元一个。第二次供述其在赵*均处购买过30回左右的海洛因毒品,50元左右的零包0.05克有10回左右,100元左右的零包0.1克有20回左右。交易地点一般在普洱镇富源旅馆、水管站门口。

并供述其在孙**处购买过3次海洛因,每次每个零包100元。第二次供述向孙**借钱,孙不借,他就提出叫孙出钱,他去拿毒品给他,并帮他联系买主。之后,分别于2014年公历12月,其三次与孙**到昭通,其通过“松哥”购买了海洛因,孙**又卖给陈**、张某某、小*、李**等人,自己也吸食部分。

再次是2014年11月份以800元在昭通客运站附近从松哥处帮赵*均购买了2克毒品,赵*均送了0.2克给自己吸食;第二次是12月份,还是在昭通松哥处帮孙贵*购买了5克2000元的毒品,自己留下了1*吸食,剩余的由其联系出售给了张某某、邓某某、盛某某、刘某某吸食。第三次也是12月份,帮孙贵*在松哥处买了2克800元的毒品,留下0.1*自己吸食,剩余的由其联系出售给了张某某、邓某某、盛某某、刘某某吸食。第四次也是12月份,帮孙贵*在松哥处购买了1.2克600元的毒品,留下0.1*自己吸食,剩余由其联系出售给了张某某、邓某某、盛某某、刘某某吸食。另外,与张某某、邓某某、盛某某、刘某某四人凑钱从赵*均处差不多购买了10次0.05克毒品、20次0.1*的毒品,最后一次是2014年12月的一天,在水管站从赵*均处购买了0.1*毒品。

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赵*均电话叫出去整点钱。之后,其骑着电三轮车到了富源旅馆,赵*均和王某某都在。赵*均就说“直接去岩湾”,我们骑车到岩湾沙场后,看了周围无人,赵*均就带了我们到搅拌机旁,赵*均就把搅拌机电源闸刀关了,把他事前准备好的小刀叫我割,未割断,然后,赵*均把刀拿去他自己割,割断的电缆线大约有9米多长,之后,其与王某某把割断的电缆线收放在三轮车上拖回赵*均住的旅馆房间剥皮。第二天,其与王某某把剥皮的电缆铜芯拿到普洱刷把滩废品收购点卖了200元钱,但赵*均说这些电缆线不止这点钱,又叫我们退回来后,他打电话叫“小波”和他去卖的,具体卖了多少钱不清楚,只是赵*均回来时带了两个海洛因回来,我们三人共同吸食了。

3、被告人孙**供述。2014年农历10月12日中午5点左右,杨**向他借了2000元钱说赎他的柴油发电机。次日晚上,杨**到他住处,说借的钱买海洛因了,并拿出来分了12个零包给我,说价值600元就是还我的钱后就走了。之后,其先后卖给陈*甲4个零包、供电所周老五2个零包、张某某2个零包、陈*乙介绍来的一个不认识的青年男子2个零包、陈*乙2个零包,每包50元。第二次是2014年农历10月16日,其去昭通给丈母娘买风湿药,碰到杨**一起去昭通,杨**在昭通买了600元钱的海洛因,这次其只是和杨**在万年桥那里卖了5个零包给他一个不认识的人,每个零包100元,杨**给了他500元钱。第三次是2014年12月7日晚上,其叫杨**还钱,杨说再去买点毒品卖了才能还,他们就上昭通,这次杨**买了600元钱的海洛因,拿回来包了12个零包,卖后分了600元给他。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0日11时许,其在普洱镇赵*均住的富源旅馆四楼靠河边那间房间里向赵*均购买了0.1克海洛因零包一个,价值100元。

还证实了2014年11月份左右,通过电话联系后在普洱新区隧道门口以100元向杨**买了一个零包海洛因,此后,又向杨**购买了几次零包,总共向杨买了6个零包吸食,每包0.1克左右,共价值600元左右。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几号中午,其电话联系赵*均购买海洛因零包,之后到赵*均住的富源旅馆以100元向赵购买了一个海洛因零包;过了几天的晚上7、8点钟,在普洱吊桥上遇到赵*均后,又到赵*的旅馆去向赵购买了半个50元的零包,都是与其老婆邓某某一起吸食了。一个海洛因零包大约0.1克,价值100元,半个就是0.05克,价值50元。

还证实认识杨**时间长了,曾一起吸毒。2014年12月份,其与妻子邓某某都在与杨**通过电话联系后,在普洱新区桥头向杨**购买过海洛因。其向杨买过两次左右,每次100元钱的海洛因,每个零包有0.1克,两次0.2克左右,价值200元,但大部分时间都是叫妻子邓某某去向杨**买的。

6、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其2014年7、8月份开始向赵*均购买海洛因吸食的。2014年11月10日下午,其毒瘾发作,便电话联系赵*均后,到赵*均住的富源旅馆以100元向其购买了一个零包与老公张某某一起吸食的。

还证实了在杨**那里买的海洛因次数太多了,是从2014年8、9月份开始就在杨**处购买,只记得最后一次是在2014年12月几号中午,毒瘾发作,在电话联系杨**后,在杨租住的新区房子里以100元买了一个零包后与张某某共同吸食。

7、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了其先以电话联系好赵**,先后在普洱镇水管站门口、富源旅馆等地共向赵**购买过海洛因零包10个,每个0.1克共1克左右,价值1000余元。最后三次向赵**购买是在2014年12月6日、8日、9日左右。

还证实2014年12月9日中午,在万年桥电站坝上向孙**购买过一次海洛因0.1克,价值100元。

8、证人盛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开始吸毒,9月份时在赵*均处购买过5、6次,每个零包0.1克左右,是在普洱镇跳桥石屠宰场交易的。2014年12月9日是在赵*均住的富源旅馆向他购买过一次,当时就在他房间吸食了的。

还证实了其通过电话联系好后向住在普洱新区的杨**购买过15个零包,每个零包0.1克100元左右,价值1500元,交易地点都是在普洱中嘴街、水管站等地。

2014年10、11月份,其通过杨**联系,在杨**的大哥(不知名,但见到人认识)处购买过7次海洛因,每次1个零包0.1克价值100元,共700元。

9、证人陈*甲证言。证实其吸食的海洛因主要是在赵*均处买的,另外在孙**处也买过。2014年12月中旬,其电话向杨**买海洛因,杨叫他到孙**那里买并告诉了他孙的号码。之后在普洱万年桥处向孙**购买了2次零包共4个。

10、证人陈*乙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分别两次在万年桥电站向孙**购买过共3个零包,每个100元。

11、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在普洱镇小河街开了一家富源旅馆。2014年10月份以来,赵**就长期在其店内住宿,断断续续的住了三个月,平时都是他一个人住,有时王某某也和他一起住。赵**没有工作,都是每天出去一会儿就回来,街上有些不三不四的人都来店里找赵**。其每次打扫赵**房间都发现有注射器包装袋,就都扔了,但从未问过赵。与赵**的人中认得的有陈**(陈**)、王某某。

12、被告人杨**、刘某某、张某某、邓某某、周某某、盛某某的辨认笔录。为确认赵*均身份,侦查员将12张年龄相仿的男性免冠照片进行混合编号后,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上述人员经仔细观察后,均辨认出向其出售海洛因的人就是赵*均。

胡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胡某某辨认出陈**、王某某就是到其旅馆找过赵*均的人。

刘某某、盛某某、邓某某、张某某、陈**、杨**、周某某、陈**、孙**的辨认笔录。证实:1、刘某某、邓某某、张某某、陈**、盛某某辨认出杨**就是出售海洛因给自己的人;2、杨**、周某某、陈**辨认出孙**就是出售海洛因的人;3、孙**辨认出周某某就是周五、陈**向其购买海洛因的人。

13、盐津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开展的“百城禁毒大会战”专项行动工作中,吸毒人员刘某某、张某某、邓某某、周某某等人供述其吸食的毒品均系在赵*均处购买。

14、盐津县公安局普洱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经过调查,无法查找曾三、松*的下落。

15、富源旅馆旅客住宿登记簿。证实赵*均在该店住宿登记情况。

1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赵*均在富源旅馆租住的401房间的方位。

1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指认了与赵*均盗窃岩湾沙场电缆线的地理位置。

18、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25日,王某某因吸毒严重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2月25日,张某某、盛某某、陈*乙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1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10日,赵*均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10日。2015年12月10日周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4日。2015年1月3日陈*甲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4日。2014年12月19日,杨**、刘某某、邓某某、陈*乙、张某某、赵*均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4日。

2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杨**、刘某某、周某某、邓某某、张某某、盛某某、孙**、陈*乙尿检为吗啡阳性。

2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与杨**、赵**一起到岩湾沙场盗窃铜芯电缆的过程。

2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是岩湾沙场管理人员。2014年11月8日,其沙场被盗割30米长的电缆线,价值2580元。

2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线价值2425元。

24、普洱车胜华铁货店的收款收据。证实10平米电缆线三线共30米,单价为86元,总共价值2580元。

2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侦查试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电缆线的岩湾沙场的地理位置。

26、盐津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说明。证实张某某之妻邓某某已外出务工,去向不明,无法查找。

27、通话详单。证实杨**、赵**、孙**相互各自与周某某、盛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邓某某、陈**、刘某某、松哥电话联系情况。

28、户籍证明。证实杨**、赵**、孙**,均系完全责任能力人。

29、抓获经过。证实抓获三被告人的过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赵**、孙**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赵**的行为还构成盗窃罪,还应依照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罪行,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盗窃罪行,属自首,赵**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罪行,孙**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分别处罚。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贩卖毒品罪有异议,辩称未贩卖毒品,只是合伙吸食,未获取利润。但对指控的证据无异议,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意见。

被告人赵*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贩卖毒品罪有异议,辩称未贩卖毒品,只是吸食毒品;对指控的证据无异议,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意见。

被告人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贩卖毒品罪有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但对指控的证据无异议,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赵**、孙**于2014年10月至12月间,单独或结伙在盐津县普洱镇以零包形式贩卖毒品海洛因。杨**、赵**还结伙盗窃电缆线。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0月至12月19日,被告人杨**在盐津县普洱镇新区隧道门口、新区桥头等地,以零包方式多次出售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刘某某、盛某某等5人吸食。

2、2014年12月1日至19日,被告人杨**、孙**从昭阳区“松哥”处购买毒品海洛因,以零包方式在盐津县普洱镇街上、万年桥电站等地,多次出售给吸毒人员周某某、陈**、陈**、盛某某吸食。

3、2014年11月至12月22日,被告人赵*均在普洱镇富源宾馆租住的房间内,以零包方式多次出售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周某某、盛某某吸食。

4、2014年11月8日晚,被告人杨**、赵*均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骑三轮摩托车进入位于盐津县普洱镇的岩湾沙厂内,将该厂内连接拌合机械与电表间的一根长30米的三芯铜芯电缆线盗走,随后三人到赵*均租住在普洱镇富源宾馆的房间内将电缆线剥皮,并于次日将铜芯出售。销赃获币用于共同购买海洛因吸食。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425元。

被告人杨**、孙**、赵*均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19日、23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杨**、孙**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赵*均如实供述了盗窃罪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赵*均对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指控贩卖毒品和盗窃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孙**对指控贩卖毒品的证据亦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指控证据间均能相互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本案事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赵**、孙*明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向多人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赵**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了盗窃罪,应对被告人杨**、赵**数罪并罚。被告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罪行,可酌情对盗窃罪行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明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辩称未贩卖毒品,只是合伙吸食,未从中获取利润;被告人赵**辩称未贩卖毒品,只是吸食毒品;被告人孙*明对指控其贩卖毒品有异议,但未提出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三被告人的辩解均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建议对被告人杨**、赵**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期间判处刑罚、对被告人孙*明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期间判处刑罚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5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

三、被告人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赵**、杨**所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425元,发还岩湾沙厂。

五、随案移送的赃物三芯电缆线头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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