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二○一五年三月二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蔡*,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李*窜至巧家县白鹤滩镇堂琅广场旁白鹤新天地B幢附1-6号库房盗走黄某某的女式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钱包、银行卡等财物。案发后,所盗钱包、银行卡等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笔录,抓获经过,失主黄某某、彭某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平面(方位)图,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包内现金人民币2000元、钱包、银行卡等财物,属盗窃数额较大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李*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所盗钱包、银行卡等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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