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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言学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邀约蒋某某到巧家县白鹤滩镇七*队新水泥厂岔路口处,趁无人之机,将陈*、余*停在路边的两辆货车上的四只电瓶盗走。经*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四只电瓶价值人民币2600元。案发后,被盗电瓶已追回发还失主。

另查明,2001年11月15日蒋某某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减刑于2009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二被告人盗窃的电瓶价值人民币26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系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蒋某某所盗物品已追回发还失主,在庭审中能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黄某某、蒋某某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5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五年四月十九日止)。

二、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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