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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张*”(另案处理)在本市五华区*南大学科技楼前,在盗窃被害人郭*放在此的“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经五华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价值人民币3500元)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抓获。缴获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李某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没有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户口证明及释放证明,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李*、吕某某证言,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照片,涉案物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频资料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3500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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