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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盐津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罗*、周*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周*、许*及其辩护人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盐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罗*、周*共同或分别与罗*(在逃)、李*(在逃)、徐*(另案)结伙,通过乘坐的贵阳至成都K9466次列车到达盐津火车站进站停靠时,寻找作案目标,采取由许*丢钱包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秘密窃取各被害人的现金、银行卡及手机等财物。其中,被告人许*、罗*共同参与作案3起,犯罪金额均为43150元,被告人周*参与作案2起,犯罪金额为408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许*、罗*、周*的供述及辩解,同案人徐*的供述,被害人何*、胡*、杨*、杨*的陈述,证人罗*、苏*、程*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住宿登记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2002)官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领条、收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

盐津县人民检察院据以认为,被告人许*、罗*、周*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许*、罗*、周*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许*、罗*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构成的罪名应是诈骗罪。

辩护人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许*参与共同犯罪均是在其他同案人寻找好作案目标后再参与的,应属从犯。且有积极退赃和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应当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晚,被告人许*、罗*、周*与罗*(在逃)、李*(在逃)结伙,从昭通火车站乘坐贵阳至成都的K9466次列车,伺机作案。次日凌晨1时许,周*、李*寻找到作案目标被害人何*后,在列车要到达盐津火车站时,由许*将钱包掉在何*座位旁,周*拾得得该钱包,随后周*、李*以私分包内财物为名,待火车进站后,将何*诱骗至盐津火车站附近的(柿子镇太平村)偏僻处,尾随的许*遂上前以查找遗失的钱包为由,要求三人将现金和银行卡拿出来查看,待何*拿出银行卡后,又以电话查询为名,骗取何*的银行卡密码。之后,周*假装将三人的银行卡和现金放回何*包内,趁何*不备,将其两张银行卡和600元现金人民币放在自己身上。相继借故离开,与放风的罗*和罗*会合,乘车到盐津县城ATM取款机上,取走何*卡上21000元。赃款被五人均分。

2014年6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许*、罗*、周*结伙,在同一班次列车和盐津火车站附近,采取上述相同手段,骗窃被害人胡*2800元现金和卡内的16400元。赃款被三人均分。

2014年10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许*、罗*与徐*(另案处理)结伙,在同一班次列车和盐津火车站附近,采取上述相同手段(丢包在盐津火车站),骗窃被害人杨*、杨*现金共计2350元、手机2部。后三被告人在乘车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缴获所获赃款和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杨*、杨*。

综上,被告人罗*参与作案3起、犯罪数额为人民币43150元;被告人许*参与作案3起,犯罪数额为43150元;被告人周*参与作案2起,犯罪数额为40800元。

被告人罗*、许*、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分别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现金4000元、8000元、4000元;公安民警抓获罗*、许*时,从其身上还分别查获现金9000元和1000元。上述共计26000元已分别发还被害人何*、胡*各13000元。

本院认为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的证据经质证,被告人许*、罗*、周*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应当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罗*、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构事实(丢失钱包)制造假象,趁人不备进行调包,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积极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性质、作案次数、犯罪数额、前科劣迹、退赃情况、认罪态度等情节分别确定相应刑罚。被告人周*辩称在参与共同犯罪过程中是采取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属于诈骗行为,应当构成诈骗罪。根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分析,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骗术,即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致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信以为真,“自愿地”交出财物的行为。本案被告人采取“调包”方式,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获取财物,仍属于秘密窃取,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周*辩解构成诈骗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蒋*认为被告人许*在共同犯罪中仅仅假扮丢失钱包之人,寻找作案目标均是同案的其他人所为,起辅助、次要作用,应属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认为被告人许*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小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加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乐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继续向被告人许*、周*追缴分得的赃款1720元、6720元,发还被害人何*、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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