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人民中路鸿祥宾馆门口的人行道上,盗窃被害人马某某的杜卡森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00元。被告人李某某当场被被害人抓获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缴获所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李某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解及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户口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段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姜*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告知书,涉案物品的照片及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刀具认定书,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李某某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