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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智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7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五华区海屯路龙院新村“易欣多”网吧内,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软珍云烟2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0元),后携赃潜逃,销赃挥霍。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杨某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解及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在本案受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监控视频,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告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杨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244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其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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