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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郭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犯盗窃罪、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智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普*在本市高新区鼎易天城小区9栋德国圣钛汽车美容会所为周*洗车辆时,盗窃了周*放置在后备箱内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后和被告人郭某某携赃逃离现场,并分赃3万余元给郭某某。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普*、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普*亲属退回部分被盗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普*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郭某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普*、郭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解及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周*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邓某某、童某某、普*某的证言,涉案物品的照片及提取指认笔录,证人张*、邓某某对两名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普*、郭某某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普*、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普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

三、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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