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盐津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代理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5日,被告人黄某某与刘*(已判)、刘*(已判)、黄*(已判)、杨*(在逃)结伙到盐津县盗窃摩托车。26日凌晨,由被告人黄某某、刘*、杨*望风,刘*、黄*用小刀搭接摩托车线路后,将被害人肖*停放在盐津县教师进修学校(位于盐井镇老街)院坝内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随后,黄某某、黄*、刘*行至盐津县坪街四通修理厂时,采用相同方法,将被害人彭*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隆鑫两轮摩托车盗走。之后,五人返回彝良,将两辆赃车销赃获币2700.00元后,均分并挥霍。经物价鉴定:被盗红色豪爵摩托车价值4466.00元,黄色隆鑫摩托车价值5344.00元。

2011年6月29日,被盗黄***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黄某某到盐津县公安局投案,后赔偿被害人肖*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某与同案人刘*、黄*、刘*的供述、失主肖*、彭*的陈述、证人陆某某、王某某、石某某的证言、被盗摩托车照片、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到案经过、发还清单、(2011)盐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盗窃摩托车二辆,盗窃总金额98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一定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期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继续追缴赃款54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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