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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盐津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陈*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陈*、陈*携带摩托车钥匙、折叠刀等作案工具,与他人结伙或单独在盐津县境内多次实施盗窃。其中,陈*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9700.00元,陈*盗窃财物价值27380.00元。

一、2014年9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甲在盐津县火车站(盐津县柿子镇太平村)附近的“中心旅馆”一楼处,将被害人燕某某放在窗台上充电的两部手机(酷派和BeeWee牌)盗走。后,被盗手机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2320.00元。

二、2014年9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陈*、赵某某(另案处理)到盐津县火车站附近的“黄海招待所”门前,将被害人黄*甲的黑色新大洲本田牌SDH150-19型摩托车和被害人张某某的黄色钱江牌QJ150-18A型摩托车推到十多米外的火车站出口涵洞内,因未能将钱江摩托车龙头锁撬开,遂将该车抛弃在涵洞内(后被被害人找回),三人驾乘新大洲摩托逃走。当三人行至盐津县盐井镇欧亚宾馆门前时,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该宾馆一楼车库内的一辆白色纵情牌ZQ150-4E型摩托车盗走。后三人将两辆摩托车驾乘至贵州省赵某某的租住房内藏匿。经鉴定被盗黑色新大洲本田牌SDH150-19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500.00元,黄色钱江牌QJ150-18A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50.00元,白色纵情牌ZQ150-4E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480.00元。

三、2014年9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陈*乙在盐津县盐井镇新区广场旁歧轩堂药店门口,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钱江牌QJ150-28型摩托车盗走,当驾乘至盐井镇康源路时,二被告人被巡逻民警抓获。被盗车辆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红色钱江牌QJ150-28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9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陈*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乙、金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张某某、黄*甲、谢某某、燕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摩托车出厂合格证、技术检验报告、行驶证、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相互结伙或单独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的犯罪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因被告人陈*、陈*未能将钱江摩托车龙头锁撬开,遂将摩托车弃于十多米处的涵洞内,应视为盗窃未遂,比照既遂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陈*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诚恳,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二被告人作案次数、犯罪金额、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确定刑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黑色新大洲本田牌SDH150-19型摩托车折价款人民币7500.00元发还被害人黄*甲,白色纵情牌ZQ150-4E型摩托车折价款人民币8480.00元发还被害人谢某某。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七合刀一把、钥匙一把、身份证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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