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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盐津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何*(生于1999年8月1日)驾驶一辆红色隆鑫牌两轮摩托车到盐津*政村渔船坡社“干河沟”处,徐某某使用其携带的胶把钳将位于公路边的添源石灰厂仓库门破坏后,与何*共同将仓库内的一台电焊机、三卷铜芯线和一个手拉吊葫芦盗走,藏匿在徐某某家中。

当日15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从其家中查获被盗物品,并于5月6日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395.00元。

2014年12月20日,盐*石灰厂书面谅解了被告人徐某某的盗窃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某某与同案人何*的供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平面图、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盐津*限公司销售调拨单、盐价鉴2014第7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盐津县公安局庙坝派出所情况说明、户口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夜深人静之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39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物品已追还失主,并取得了失主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并当庭变更量刑意见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刑罚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存放于盐津*出所的作案工具红色隆鑫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及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打火机、手电筒、胶把钳各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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