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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辩护人杨得志、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黄*在本市五华区龙*明江岸支行内,趁帮助公民王某某在ATM柜员机上取钱之机,将王某某银行卡内的存款人民币4000元转入自己的银行卡内,被告人黄*离开现场,被害人王某某发现存款被盗后报警。同日,被告人黄*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主动退交全部涉案款。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黄*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自愿认罪,当庭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较好,并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提取、扣押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谅解书、工作证明等相关证据印证。被告人黄*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在接到公安民警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退交全部涉案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意见符合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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