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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盐津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4日期间,被告人严*伙同杨某某到盐津县盐井镇康源路,经严*提议,杨某某望风,由严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津苑宾馆旁的一辆黑色劲隆牌JL150-51C型两轮摩托车(牌照为云CCN292)盗走,在推行至盐津火车北站路段时,被巡逻民警将其人赃俱获,后将该车发还被害人郭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6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杨某某均未提出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及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从提议盗窃到实施盗窃行为均由被告人严*主导,严*系本案主犯。被告人杨某某受严*令指使、安排,进行望风,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严*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认罪态度、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累犯等情节予以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严泽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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