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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盐津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黄*、陈*涉嫌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梁*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人伍*、黄*、陈*三人预谋到盐津县实施盗窃,商定由陈*负责驾车,伍*、黄*负责盗窃。随后,三人租借一辆贵GJ4089白色卡罗拉轿车,从昆明来到盐津县城。4月3日凌晨1时许,陈*驾车在外接应,黄*、伍*插片开锁进入盐津*力小区3栋401室,将被害人周*现金人民币38700元盗走。所得赃款被三人均分后挥霍殆尽。

2014年4月18日凌晨4时许,三被告人采取相同方法,租借一辆云AD0F09黑色帕*轿车,到大关县天星镇怡滨花苑小区10栋2单元401市,将被害人钟*的1300元现金盗走。后逃往永善县城,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黄*、陈*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周*经济损失共计2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周*、钟*的陈述,证人张*等人的证实,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人员活动轨迹、住宿登记情况、售车协议、机动车登记受理凭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过户、转入登记摘要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收条及谅解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黄*、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40000.00元,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伍*、黄*、陈*的刑事责任。根据三被告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宜区分主从。其中,被告人伍*、黄*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庭审中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诚恳,且被告人黄*、陈*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分别酌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三被告人入户盗窃、累犯、前科劣迹、挥霍赃款、认罪态度、积极退赃等量刑情节确定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对被告人伍*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内量刑,对被告人黄*在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四年三个月内量刑,对被告人陈*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伍*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纯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继续向被告人伍*、黄*、陈*追缴被盗现金人民币12700.00返还本案被害人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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