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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16时许,被告人苏*同他人(在逃),在本市五华区建设路某附小门口,撬车锁盗窃了公民刘某某停放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100元,被告人苏*骑车逃离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缴获的电动自行车已发还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苏*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苏*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解及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刘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购车发票,证人刁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告知书,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的照片及提取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苏*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31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苏*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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