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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及辩护人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在本市五华区龙翔街39号“八月咖啡屋”酒吧,盗窃了被害人张*放于卡座桌子下纸袋内的现金人民币28000元。被告人温某某于2015年3月29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8700元。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温某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温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解及辩护意见。被告人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且案发后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法庭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张*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信用卡交易明细,涉案物品的照片及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谅解书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温某某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28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某的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温某某的辩护人所提量刑建议,与法律适用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它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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