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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智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应某某在本市五华区*寓一楼商铺一心堂药店门前人行道上,盗窃被害人祝某某停放的CUBE组装24速山地自行车一辆,携赃逃跑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38元。被盗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应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应某某自愿认罪,当庭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与辩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户口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祝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毕某某、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提取、辨认、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告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等相关证据印证。被告人应某某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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