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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吴**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盐津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吴*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吴*与吴*结伙或单独在盐津县、彝良县境内多次盗窃机动车。其中,吴*盗窃八起,价值人民币250117元,吴*盗窃七起,价值人民币232317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晏志权、杨*、杨*、张*等人的陈述,证人谢*等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据以认为,被告人吴*、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吴*在七年四个月至八年四个月有期徒刑内量刑,建议对吴*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内量刑。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辩解自己仅参与了在盐津县黄葛槽新区的两起盗窃作案,且是被告人吴*提议并主动实施,自己应以从犯论处。其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另五起盗窃作案均是被告人吴*单独作案,自己没有参与,之前向公安机关供述参与并主要实施是为了包庇兄弟吴*,为兄弟吴*减轻罪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吴*将晏志权停放在盐津县盐井镇黄葛槽新区虹桥路口附近的一辆价值18126元的蓝色南骏牌货车盗走。后将其切割出售给了废品回收店。

二、2013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吴*、吴*将杨*停放在盐津县盐井镇津民路1号附近空地上的一辆价值28390元的微型车盗走,停放在吴*家中。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

三,2013年11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吴*将杨*停放在盐津县柿子镇加油站旁边的一辆价值23800元的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盗走。在行使到彝良县大寨路段时发生故障,两被告人弃车到昭通市区买配件,后杨*找回了该车。

四、2013年11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吴*将盐津县柿子镇白水社区停放在柿子镇船儿湾公路旁边的一辆价值39100元的振兴牌运输拖拉机盗走,后将该车切割欲当废品出卖,至案发尚未卖出。

五、2013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吴*、吴*将张*均停放在盐津县柿子镇加油站附近公路旁边的一辆价值26320元的川路牌自卸翻斗式货车盗走,后将该车切割出售。

六、2013年11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吴*将杨*停放在彝良县角奎镇将军路至游乐场岔路口的一辆价值67596元的福田牌货车盗走,停放在被告人家附近的地里。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

七、2013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吴*、吴*将唐从香停放在彝良县角奎镇游乐场空坝内的一辆价值23460元的白色长安之星微型车盗走,车内载有一台价值5525元的汽油发电机。后该车及发电机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

八、2012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吴*将陈*停放在彝良县角奎镇南郊的一辆价值17800元的吉利美日牌轿车盗走,将该车切割出售。后发动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吴*盗窃作案8起,盗取车辆8辆,盗窃金额为250117元;被告人吴*参与结伙盗窃作案7起,盗取车辆7辆,盗窃金额为232317元。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吴*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吴*对之前吴*及自己向公安机关的供述提出异议,辩解之前的供述不属实,均是为了相互包庇。声称只参与了两起盗窃,且犯意的提起和盗窃行为的具体实施均是被告人吴*,自己在共同犯罪中应属从犯。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吴*向公安机关的供述虽都在为对方减轻罪责,但在作案时间、地点、作案过程及之后的的销赃细节上的供述均吻合,足以证明二被告均共同参与并实施了盗窃。结合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间能形成证据锁链。因此,被告人吴*的质证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应当予以采信作为案件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结伙或单独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参与的七起盗窃犯罪中,无法区分二被告人的犯罪地位和作用,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吴*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庭审中被告人吴*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诚恳,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二被告人作案次数、犯罪金额、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确定刑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21年9月16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21年8月16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继续向被告人吴*、吴*追缴被盗车辆的折价款返还本案被害人(其中晏志权18126元、盐津*水社区39100元、张*26320元、陈*178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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