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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陈**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盐津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陈*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陈*及辩护人龙伍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与陈*商议盗窃盐津县盐井镇水井街35号胡某某所开商店。当日凌晨4时许,二被告人撬开商店卷帘门后,进入胡某某商店共盗得印象、中华等各类香烟125条、零包23包及现金600.00余元。由被告人陈*用摩托车将所盗得的香烟送至张*及自己朋友家中藏匿。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63379.00元。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张*、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香烟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胡某某,被盗现金被二被告人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陈*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陈*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朱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物价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户口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金额达63979.00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被告人张*有一次犯罪前科,应当酌情增加基准刑。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龙*强提出被告人陈*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建议对被告人陈*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陈*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盗现金600.00元发还被害人胡某某,作案工具铃木牌浙F3P969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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