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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逃),在本市青年路国防印刷厂人行道上,扒窃被害人曾某某的苹果牌6代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00元。被告人赵某某在携赃潜逃过程中被被害人抓获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赵某某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承认,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逃),在本市青年路国防印刷厂人行道上,扒窃被害人曾某某的苹果牌6代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00元。被告人赵某某在掩护同案携赃潜逃的过程中被被害人抓获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赵*某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同案赵*的供述,被害人曾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五价鉴(2015)0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赵*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私人所有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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