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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9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市五华区财大步行街一网吧内,趁公民钱某熟睡之机,盗窃了钱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三星牌N719型手机一部,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650元,携赃逃离,销赃挥霍。同年4月15日,被告人王*再次来到该网吧时被网吧工作人员发现,民警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王*抓获。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王*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解及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钱某报案材料及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告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王*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6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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