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盐津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黄*贵在盐津县、绥江县境内,采取溜门入室、翻窗入室的手段,多次实施盗窃,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一万二千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吴*、叶*、谭*、周*、李*、徐*、陈*、张*、汪*、李*的陈述,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彝良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以认为,被告人黄*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2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到盐津县中和镇上村被害人吴*家,趁主人熟睡之机分别进入吴*夫妇及其儿子吴*的寝室内盗走现金人民币4000元及价值2830元的“苹果”牌手机一部。盗取的现金已被其挥霍,手机被丢弃。

二、2014年3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到盐津县中和镇天宁村被害人叶*家,通过窗户打开房门后进入叶*的卧室,趁其熟睡之机盗走其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60元。该款已被其挥霍。

三、2014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黄*到盐津县中和镇天宁村被害人谭*彩家,通过窗户打开房门,进入二楼谭*彩的卧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82元,该款已被其挥霍。

四、2014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黄*到盐津县中和镇天宁村团结社被害人周*家,趁主人熟睡之机分别进入周*、李*及徐*的卧室实施盗窃,共盗得现金人民币2680元,该款已被其挥霍。

五、2014年5月13日凌晨1时30分左右,被告黄*到绥江*宝社区被害人陈*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229元,该款已被其挥霍。

六、2014年5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到绥江*宝社区被害人张*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230元,该款已被其挥霍。

七、2014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黄*到绥江*宝社区被害人汪*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50元,该款已被其挥霍。

八、2014年5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到绥江*宝社区被害人李*其家中,盗得被害人以190元之价购买的HOOW-星耀S118型号手机一部,该手机已由被害人找回。

综上,被告人黄*入户盗窃作案共8起,盗窃金额为12451元。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质证,被告人黄*对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多次盗窃、挥霍赃款,且有犯罪前科,应依法增加其刑罚量。庭审中被告人黄*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诚恳,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犯罪前科、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确定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安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向被告人黄*追缴被盗赃款及手机折价款共计12261元返还本案被害人(其中吴*、冉*夫妇共4000元、吴*手机折价款2830元、叶*2060元、谭*82元、周*1300元、李*均275元、徐*1105元、陈*229元、张*230元、汪贻友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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