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春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盘龙区颐高数码中心A座苏宁电器一楼西门子厨卫专柜处,盗窃得被害人贺某某价值人民币5661元的苹果A1593型手机一部,后被被害人抓获并送交公安机关。缴获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赃物价格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合法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公诉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至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其辩称是一个叫“阿五”的男子让其去拿他在充电的手机并到商场外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盘龙区颐高数码中心A座苏宁电器一楼西门子厨卫专柜处,盗窃得被害人贺某某价值人民币5661元的苹果A1593型手机一部,后被被害人抓获并送交公安机关。缴获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赃物价格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合法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何某某的当庭辩解,因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质证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其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