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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盐津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张某某于2013年12月3日结伙盗窃钟某某手包,盗得现金4900余元及价值1918元的白色OPPOU750T手机一部。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被告人徐*、张某某的供述;受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李*等人的证言;户口证明、刑事判决、释放证明、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说明、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以认为,被告人徐*、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徐*、张某某预谋实施盗窃。19时许,二被告人到盐津县盐井镇康源路黄葛树小广场,趁受害人钟某某跳舞之机,由张某某望风,徐*盗窃,将钟挂在小广场展示栏架上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4900.00余元及价值1918.00元的白色OPPOU705T手机一部,二人逃离现场后,徐*分得现金2200.00元,张某某分得现金2700.00元,手机用于抵偿借款。

2014年1月,被告人徐*、张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款已被二人吸毒耗尽,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徐*、张某某的供述,2013年12月3日,徐*、张某某实施盗窃的情节。

2、受害人钟某某的陈述,2013年12月3日的一天,在盐津县盐井镇康源路黄葛树小广场跳舞时,挂在展示栏架上的手提包被盗,包内有现金4900.00余元及白色OPPOU705T手机一部。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12月10日下午,张某某以200.00元卖了一部白色OPPOU705T手机,其后被公安机关扣押。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12月有两个年轻人常在其摊位买水果,欠其60.00元,有一天,瘦点那个拿了一部白色OPPOU705T手机抵账,过了两天,胖点那个又拿了60.00元把手机取回去。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白色OPPOU705T手机价值1919.00元。

6、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徐*、张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身份情况。

7、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徐*、张某某被抓获的经过情况。

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9、(2009)昭*初字第7号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3日被昭通*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10、(2012)嘉南刑初字第673号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浙江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11、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徐*于2013年6月1日刑满释放。

12、辨认笔录,证实经李某某辨认,张某某为取回手机的人,徐*为抵押手机的人。

13、发还清单,证实被盗手机已发还受害人钟某某。

本院认为

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的证据,被告人徐*、张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且经被告确认无异议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院相关、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张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其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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