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盐津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翻窗进入盐津县黄葛槽新区客运站二楼,用裁纸刀将被害人颜*承包装修用的16平方毫米的电线剥皮盗走,共盗得铜芯线3.74圈,计374米。次日,李*将铜芯线卖至四川省筠连县城,获赃款人民币2080元,被其挥霍。经价格认证,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5535元。

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李*先后两次到客运站的楼上实施盗窃,均因被员工发现未得逞,并在21时许被被害人颜长江等人抓获,扭送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的供述,被害人颜*的陈述,证人李*、陆*、张*、谭*、彭*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片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5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院根据被告人作案次数、犯罪金额、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确定刑罚,其中两起属未遂,应依法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向被告人李*追缴被盗铜芯线折价款5535.00元返还本案被害人颜*。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水果刀、胶把钳、手电筒、手套、裁纸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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