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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李*在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749号一小吃店内,趁无人注意之机,盗窃得被害人唐某某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三星牌A5000型手机一部,后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被害人抓获并送交公安机关。缴获被盗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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