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盗窃大关县翠华镇“红高粱庄园”农家乐新鲜肥肉6斤、新鲜瘦肉7斤、排骨6斤、脊肉6斤、五花肉6斤、腊肉3斤、鸡肉7斤。经大关**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555.5元。

2、2014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盗窃大关县翠华镇金坪村昭麻二专线金坪服务区“大关县宏达批发‘万村千乡’配送中心仓库”现金140元,云烟(软珍品)7包,紫云6包。经大关**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00元。

3、2014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盗窃大关县翠华镇文化广场旁“亮晶晶”精品店内99红河香烟1条零3包、云烟(紫云)1条零2包、红塔山(新势力)1条零3包、红塔山(经典100)1条零3包、云烟(软珍品)2包、玉溪软境界1包、云烟软礼印象2包、玉溪硬和谐3包、盖甲红河3包、白塔山“1956”3包、云烟如意2包、玉溪“1973”3包、现金60元。经大关**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1035元。

4、2014年10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盗窃大关县悦乐镇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湘隆家家乐平价超市”,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王**盗窃被害人张*经营的“万家福乐购超市”红梅烟(硬*)12条、玉溪(1973)2条、云烟(软珍品)2条零4包、红塔山(经典100)2条、红塔山(新势力)3条、云烟印象1条、云烟(紫云)17条、硬盒中华3包、云烟印象3包、紫云3包、玉溪硬和谐6包、现金500元。经大关**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4890元。

5、2014年11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盗窃大关县翠华镇顺城北路的被害人王*甲经营的“国窖1573”烟酒门市处中华烟(硬)15条、玉溪小庄园19条、云烟软大重九2条、云烟软礼印象2条、南京九五5条、玉溪硬和谐8条、云烟(印象烟庄)2条、云烟(印象)10条、玉溪软境界9条、现金260元。经大关**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436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询问了被告人,并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出示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但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盗窃了大关县翠华镇“红高粱庄园”农家乐价值人民币555.5元的猪肉和鸡肉,其中腊肉3斤、新鲜肥肉、排骨、脊肉、五花肉各6斤、新鲜瘦肉和鸡肉各7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赖**陈述证实,2014年6月17日早上去上班,发现厨房里面的三只鸡、38斤排骨、七八斤脊肉、七八斤瘦肉、两只猪脚和双板肉被偷了。

2、被告人王**供述证实,2014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在高砍子一农家乐厨房的冰柜里偷了腊肉约3斤、新鲜肥肉约6斤、排骨约6斤、脊肉约6斤、五花肉约6斤、新鲜瘦肉约7斤、鸡肉约7斤。

二、2014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盗窃了大关县翠华镇金坪村昭麻二专线金坪服务区,刘某某经营的“大关县宏达批发‘万村千乡’配送中心仓库”现金140元及价值人民币200元的香烟,其中云烟(软珍品)7包、云烟(紫云)6包。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8月16日中午12点过的时候,发现住处被盗了两套旧的被套和床单、一条软云烟、两条紫云烟、衣服、鞋子、内衣、皮包、一部按键的直板手机和一千余元现金。

2、被告人王**供述证实,在偷了高砍子农家乐两个月后的一天晚上,去“金坪服务区“那排房子里面,偷了一部黑色的手机、两件衣服、一套被套床单、两双鞋子、7**(软珍品)、6**(紫*)和140余元钱。

三、2014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盗窃了大关县翠华镇文化广场旁蒋某某经营的“亮晶晶”精品店内现金60元及价值人民币1035元的香烟,其中99红河香烟1条零3包、云烟(紫云)1条零2包、红塔山(新势力)1条零3包、红塔山(经典100)1条零3包、云烟(软珍品)2包、玉溪软境界1包、云烟软礼印象2包、玉溪硬和谐3包、盖甲红河3包、白塔山“1956”3包、云烟如意2包、玉溪“1973”3包。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蒋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0日早上7点钟左右,发现“亮晶晶”精品店被盗了1条零2包玉溪软境界烟、1条零2包云烟软印象烟、2条零2包玉溪和谐烟、2条零2包云烟软珍烟、3条零2包紫云烟、2条零2包99红河、2条零2包红塔山新势力、一条零2包云烟如意、1条零2包盖甲红河、1条零2包软玉溪、1条玉溪上善烟、1条白塔山、1条零2包150红塔山、2把飞科剃须刀、1瓶红牛,其他的还有几种烟混在一起的零包包散烟加起来有5条左右。

2、被告人王**供述证实,2014年10月的一天凌晨三、四点钟,偷了大关县文化广场旁一家精品店内的60余元零钱、1条零3包99红河、一条零2包云烟(紫云)、一条零3包红塔山(新势力)、一条零3包红塔山(经典100)、云烟(软珍品)2包、玉溪软境界1包、云烟(软礼印象)2包、玉溪(硬和谐)3包、白色盒子装的红河烟3包、白塔山“1956”3包、黑色外盒装的云烟2包、玉溪(1973)3包。

四、2014年10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盗窃大关县悦乐镇王某某经营的“湘隆家家乐平价超市”时,被发现逃离现场后盗窃了张*经营的“万家福乐购超市”现金500元及价值4890元的香烟,其中红梅(硬*)12条、玉溪(1973)2条、云烟(软珍品)2条零4包、红塔山(经典100)2条、红塔山(新势力)3条、云烟印象1条零3包、云烟(紫云)17条零3包、硬盒中华3包、玉溪硬和谐6包。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1日凌晨2点30分左右,有个小偷爬上了她家的楼梯,被发现之后就跑了。

2、被害人张*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1日凌晨2时30分左右超市被盗了6包和谐玉溪烟”、1条“玉溪境界”、几包“玉溪上善烟”、9包“软玉溪”、8条“云烟印象”、2条“硬中华”、3条零6包“玉溪和谐”、10多条“软云”、2条“黄鹤楼”,紫**也有被盗,具体数目记不清了,新势力红塔山也记不清了,大概有10多条,25条“紫**”,红河烟(10条左右)、软**(3条)、紫**(10条左右)混在一起的一坨(25条),2000元至3000元现金,车钥匙,U盾,价值2600元的玉佩。

3、被告人王**供述证实,2014年10月的一天凌晨,准备在悦**出所上边点湖南人开的店里偷东西,但是刚把门撬开就被发现了,没有偷到东西。当天晚上,我又在悦**学附近一家湖南人开的商店里偷了红梅硬春烟12条、花玉溪(1973)2条、云烟(软珍品)2条、红塔山(经典100)2条、红塔山(新势力)3条、云烟印象1条(零包60元)、云烟(紫云)17条、硬中华3包、云烟印象3包、云烟软珍品4包、紫云3包、玉溪和谐6包,500余元零钞。

4、银行汇款收据(张*),印证被告人王**曾在被害人张*家偷过东西。

五、2014年11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盗窃了大关县翠华镇顺城北路王*甲经营的“国窖1573”烟酒门市内现金440元及价值人民币43600元的香烟,其中中华牌(硬)15条、玉溪牌(小庄园)19条、大重九牌2条、云烟牌(软礼印象)2条、南京牌(九五)5条、玉溪牌(硬和谐)8条、云烟牌(印象庄园)2条、云烟牌(印象)10条、玉溪牌(软境界)9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甲陈述证实,2014年11月7日8时许,发现门市被盗了,清理后发现被盗了一百多条中高档香烟,其中有5条“南京九五至尊”、1条“白沙和天下”、1条“红塔山传奇”、4条“云烟软印象”、10条“云烟印象”、2条“大重九”、11条“玉溪境界”、19条“玉溪小庄园”、49条“玉溪和谐”、15条“软中华”烟、12条“硬中华”烟、3条“印象烟庄”,共计134条,除此之外还有636元现金被盗了。

2、被告人王**供述证实,2014年11月7日凌晨三四点钟的时候,在大关县**路建行斜对面的一家烟店里偷盗了硬中华15条、玉溪硬庄园19条、云烟大重九2条、云烟软礼印象2条、南京九五5条、玉溪硬和谐9条、云烟印象烟庄1条、云烟印象10条、玉溪软境界9条和440元现金。

3、证人石某某、刘*甲证实,2014年11月7日凌晨5点半左右,在大关建设银行附近的“乐家福”超市那里,一个人乘他的出租车到黄连河风景区后,那人拿了440元钱和4条烟给石某某。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某某辨认,2014年11月7日凌晨乘坐其出租车到黄连河风景区后,给其4条香烟和440元钱的人就是被告人王**。

4、证人魏某某证实,2014年11月6日晚上八点钟左右有人在其店里购买蓝色的老虎钳和蓝色胶包裹的断线钳、剪刀之类的东西。

5、物证及其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王**辨认,被告人王**盗窃“国窖1573”烟酒门市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是剪刀、断线钳、背篼、编织袋及其数量、颜色、种类及外貌特征。

以上事实还有经法庭质证认证过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贾某某证实,被告人王**住在他位于黄连河风景区工地的工棚里,公安机关在他黄连河风景区的租房处和工棚内搜到的卷烟不是他放的。

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的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到案的具体经过情况。

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扣押的涉案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5、(2003)大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2013年9月20日刑满释放。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其照片证实,“红高粱庄园”、“大关宏达批发‘万村千乡’配送中心仓库”、“亮晶晶”精品店、“湘隆家家乐平价超市”、“万家福乐购超市”、“国窖1573”烟酒门市是被告人王**的作案现场及其现场方位情况。

7、搜查笔录、查找笔录及照片证实,对位于黄连河风景区被告人王**暂住的活动板房及附近的树林进行查找的情况和在其住处内搜查到作案工具两把断线钳的情况。

8、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盗窃他人财物的总价为人民币502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08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刑罚。被告人王**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朝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20年11月1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背篼一个、编织袋一个、剪刀两把、断线钳2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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