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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陶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陶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盘龙区阿子营街道办滇源路牛马市场内,盗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共计价值人民币1480元的正大牌饲料2包、金苹果牌饲料3包、猪之星饲料2包和不锈钢盆3个,后销赃挥霍。2015年5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本市盘龙区茨坝镇落索坡村一出租房被民警抓获。2015年6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本市盘龙区茨坝镇花鱼沟村公路边被民警抓获。缴获被盗物品正大牌饲料2包、金苹果牌饲料3包、猪之星饲料2包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陶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赃物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余某某、陶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合法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某某、陶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陶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余某某、陶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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