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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将停放在天星镇被害人夏某某门前的一辆纵情牌踏板摩托车推至邮政所前方30米处,向路边人家借螺丝刀和手工刀将摩托车线路接上启动骑走,启动过程中,摩托车车主夏某某将其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670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购车发票,说明,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夏某某停放于大关县天星镇半边街自家门前的一辆价值3670元纵情牌踏板摩托车推至邮政所前方30米处,向杨某某借用螺丝刀和手工刀将摩托车线路接上欲骑走,在启动过程中,被车主夏某某将其当场截获并报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接到被害人报案,民警将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抓获归案的情况。

2、被害人夏某某陈述,2014年2月19日晚,听闻其摩托车被盗,遂追到邮电所,发现一个人正在发动摩托车,其将他按倒在地,之后这人挣脱后跑向黄水河,我追到过去才将他抓住并报警。摩托车的线路被他用梅花锲将外壳螺丝钉下了割断,该摩托车是二手的,我买成3800元,之后换过一次机油和空气过滤器及反光镜。

3、证人证言。杨某某证实,2015年2月19日晚,一个男的来我家借了把螺丝刀,他说车子坏了借来用一下,并趁我不备时又偷走了我家的一把手工刀。吴某某证实,2015年2月19日21时30分许,我和几个小朋友在天星半边街玩耍时,看到一个男的整了一辆鸡蛋黄色的两轮摩托推起朝黄水河方向去了,之后几个大人出来追去把那个男的抓到并报警。

4、人身检查笔录证实,从王某某身上查获黄色胶把螺丝刀和手工刀。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杨某某通过人头照片辨认出向其借螺丝刀和偷拿手工刀的被告人王某某。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天星镇半边街夏某某门前及邮政所左前方处。

7、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翠华镇居民,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8、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3670元。

9、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10、被告人王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认罪悔罪较好,被盗摩托车已当场归还被害人,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根据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螺丝刀及手工刀各一把,依法返还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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