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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前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前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8月7日,被告人马*(已判刑)伙同马*前窜至大关县玉碗镇出水村纸厂村民小组,盗走村民胡某某家价值4400元公牛一头。

2、2012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马*前伙同马*(已判刑)、马*东(已判刑)、马*文(已判刑)窜至大关县寿山镇小河村蛟子湾村民小组李*某家盗走40只价值30200元的山羊,并雇请驾驶员李*周(已判刑)将山羊运送到昭阳区青岗岭大营村老屋基*某某处,运输途中致4只羊死亡,余下的36只山羊以27500元出售给丁某某,支付李*周运费2190元,四人均分6200元赃款。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马*前,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某、黄*、胡某某陈述,证人马*焦、马*、丁某某、马*祥证言,现场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照片,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马*前及同案犯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马*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8月7日,被告人马*(已判刑)伙同马*前窜至大关县玉碗镇出水村纸厂村民小组,盗走村民胡某某家价值4400元公牛一头。销赃后获款均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8月7日(农历六月二十日)凌晨,胡某某关在玉碗镇出水村纸厂社距住房30余米处圈内的一头半大雄性青黑色黄牛被盗,毛重300公斤左右,按市场估计价值6000余元。

2、同案被告人马*供述,证实2012年农历6月的一天晚上,马*伙同马*前在大关县玉碗镇出水村偷了一头半大的青牛,马*将牛*到上高桥乡牛马交易市场销赃得款4500元,马*、马*前各分得2250元。

3、被告人马*前供述,大概是2012年8月份,我母亲病了,马*就约我去玉碗偷了头牛,卖了后分得2000余元。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玉碗镇出水村纸厂社农民胡某某家牛圈处。

5、大发改价鉴(2013)0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胡某某被盗的雄性黄牛价值4400元。

二、2012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马*前伙同马*(已判刑)、马*东(已判刑)、马*文(已判刑)窜至大关县寿山镇小河村蛟子湾村民小组李某某家盗走40只价值30200元的山羊,由李某周(已判刑)驾驶云C93655号凯马牌轻型厢式货车,将羊运至昭阳区青岗岭乡大营村老屋基十一组,运输途中死亡4只,存活的36只以27500元价款销赃给该组村民丁某某。李某周得运费、加油费2190元。马*前、马*东、马*、马*文各分得6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36山羊返还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收到山羊赔偿款26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李某某报案后,于2015年2月15日民警将马*前抓获归案的情况。

2、被害人李某某、黄*陈述,证实2012年9月17日凌晨,其家关在本社“乡见坡”处圈内的40只山羊被盗,大概价值45000元左右。

3、证人证言:

证人马*、马*共同证实,马*前告诉马*、马*,马*前和马*、马*东、马*林在大关下面点偷了30多只羊卖到靖安去了。

证人丁某某证实,2012年9月17日早上8点左右,马*前、马*东、马*林、马*文由李*开着一辆小卡车拉了40只羊卖给丁某某。有4只死的羊丁某某没有要,活的36只羊,丁某某以27500元价款收购。

证*某某证实,马*东叫马*某找一个驾驶员拉货,马*某联系了李**后把李**的电话号码告诉了马*东,由马*东与李**联系。次日,马*东、马*前到马*某家,李**开车来接着他们就走了。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关县寿山镇小河村蛟子湾村民小组李*某家圈内。

5、称量记录及照片、过磅单证实,李某某的山羊被盗后存活的36只重量为1120市斤。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丁某某对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马*前、马*、马*东曾卖羊给他,李某周对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马*前是坐他的车去偷羊的人。

7、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在丁某某处扣押山羊36只并返还被害人李某某之夫黄开某。

8、收条证实,被害人黄开某收到山羊赔偿款2600元。

9、大发改价鉴(2012)3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山羊价值30200元。

10、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5月27日,同案被告人马*、马*东、马*文因犯盗窃罪已被大关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1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马*前的自然身份情况。

12、同案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马*东、马*林均供述,2012年9月17日凌晨,马*林应马*前之约伙同马*东、马*文到大关县寿山乡小河村蛟子湾社后面一个梁子上的羊圈内偷了40只山羊,用李*周的车将羊拉到青岗岭以27500元卖给一个姓丁的人,付给李*周运费2000元、油费200元,马*前、马*林、马*文、马*东各分得6200元。李*周的车是马*前和马*东联系的。

被告人马*文供述,马*前邀约马*文选择好盗羊的地点和赶羊的路线及装车的地点后,于2012年9月17日凌晨1时左右,马*林、马*东、马*文、马*前到寿山乡小河村蛟子湾社一个山梁子上的羊圈内偷了40只山羊,用李*周的车将羊拉到青岗岭卖给一个姓丁的收羊人,得款27500元,支付李*周运费2000元、油费200元后,马*前、马*林、马*东、马*文各分得6200元。李*周的车是马*前和马*东联系的。

被告人李*供述,2012年9月15日晚,马*某联系用车去大关拉货。同年9月16日,马*东联系李*开车到马*某家接马*前和马*东,在靖安拉起马*林和马*文前往大关县。9月17日凌晨,李*将车开到大关县寿山乡境内,将车停在公路上等候,马*前、马*东、马*林、马*文上山去赶了三四十只羊来装车运到靖安一个村子里,将羊卖给一个收购羊的人。李*得运费2000元,油料费190元。

13、被告人马*前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前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马*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较好,且大部分被盗财物已被查获归还被害人,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根据马*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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