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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25日、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陶*、代理检察院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中旬,被告人董某某在被害人陶*位于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欣都龙城3栋1单元1902号的家中,趁无人之机,盗窃得被害人价值人民币80000元的钻石戒指一枚。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董某某在被害人陶*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被盗赃物现已发还被害人。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以及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合法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被告人董某某当庭认罪及归案后的表现,公诉人当庭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其辩称自己不是想非法占有该枚钻戒,只是其收起来没有及时归还。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董某某在被害人报案后即时将赃物退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2、被告人系临时起意实施盗窃,其不知道所盗窃戒指的价值,盗窃行为完成后未将戒指变现,主观恶性不强。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在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中旬,被告人董某某在被害人陶*位于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欣都龙城3栋1单元1902号的家中,趁无人之机,盗窃得被害人价值人民币80000元的钻石戒指一枚。2015年4月9日,被害人陶*报案后电话告知被告人董某某要求其返还钻戒,后被告人董某某在被害人陶*家中将被盗赃物返还被害人。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董某某在被害人陶*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取得被害人陶*的书面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材料,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珠宝玉石检验报告,接受、发还证据清单,谅解书以及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合法财物,且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董某某辩称其不具有非法占有赃物故意的辩护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与法律规定相悖,故对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已予注意。被告人董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所盗财物价值数额巨大,本应严惩,但鉴于其在接被害人电话后即时退还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在案发后得到被害人谅解,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其社会危害性,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其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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