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某某、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晚至9月1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程某某驾车先后在昭阳*警中队、大关县岔河加油站、尤*砂石厂及木杆*砂石厂盗窃汽车钢盆、电瓶、轮芯、废钢铁、胶把钳等物品,被盗物品价值共计4089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了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程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鉴于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但周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对二被告人判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和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和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辨称认为其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晚,被告人周*某伙同被告人程某某在昭阳区青岗岭交警中队对面修理厂内,盗走被害人徐某某的汽车钢盆两个。同月17日凌晨,二被告人窜至大关县城纸厂桥下至县城顺城北路,盗走电瓶四个。17日凌晨2时许,二被告人窜至大关县岔河加油站旁,盗走被害人谭某某的电瓶两个、汽车钢盆两个、轮芯一个,盗走被害人李*甲的电瓶两个。17日凌晨3时许,二被告人窜至大关*砂石厂处,盗走被害人李*乙的汽车钢盆一个,盗走被害人李*丙的汽车钢盆一个,滚筒一个,废角铁一块,盗走曹某某的废钢铁六块。之后,二被告人窜至高桥镇“213国道”盗走电瓶两个、胶把钳一把。17日上午8时许,二被告人窜至木杆镇向***石厂,盗走被害人周*的废铁三块。经鉴定,以上被盗物品价值共计4089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在大关县木杆镇向***石厂盗窃后被抓获的经过。

2、被害人陈述。徐某某证实其在昭阳区青岗岭交警中队对面经营的修理厂,近期被盗走汽车钢盆两个。谭某某证实其在岔河加油站旁收购二手农用车及配件,2014年9月18日中午,其发现两个电瓶、两个钢盆及一个轮芯被盗。李*甲证实其放在岔河加油站对面公路边的电瓶两个被盗。李*乙证实2014年9月17日晚,其在整理尤家河坝砂石厂废旧物品时,发现一些旧角铁及钢盆、滚筒各一个被盗。李*丙证实2014年9月17日晚,发现放在尤家河坝砂石厂旁公路边的一个钢盆被盗。曹某某证实其放在尤家河砂石厂旁公路边的废钢铁被盗。周*证实2014年9月17日上午8时许,其发现有人在其经营的砂石厂进行盗窃,并开一辆绿色皮卡车离开,周*与其他群众将二被告人拦下并报警,砂石厂被盗的是钢盆、滚筒铁支架等废铁。

3、证人证言。杜某某证实2014年9月17日上午周*打电话让其帮助拦截一辆绿色皮卡车,周*称车上的人在其砂石厂盗窃,周*等人拦下这辆皮卡车后发现车上还有汽车钢盆、电瓶、废铁等物品。李某丁证实周*某以300元的价格向其租用绿色皮卡车三天。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程某某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确认2014年9月16日晚至17日上午,其二人驾车从昭阳区驶往永善县途中,在昭阳区青岗岭交警中队对面修理厂盗走汽车钢盆两个;在大关县城纸厂桥下至县城顺城北路,盗走汽车电瓶四个;在岔河加油站旁,盗走电瓶四个(谭*的两个、李*的两个)、钢盆两个、轮芯一个;在尤家河坝砂石厂处,盗走钢盆两个(李*的一个、李*的一个)、废钢材约300斤左右;在高桥镇“213国道”盗走电瓶两个、胶把钳一把;在木杆镇向***石厂盗走废铁约100斤。

5、被盗物品照片,证实被盗物品的情况。

6、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民警将二被告人所驾驶的皮卡车上的赃物电瓶、汽车钢盆、滚筒、废角铁等,予以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将皮卡车发还车辆所有人李*。

7、估价委托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大关*证中心鉴定,被盗汽车钢盆六个、汽车电瓶十个、轮芯一个、废钢材约400市斤、胶把钳一把,共计价值4089元。

8、机动车销售发票、卖车协议、机动车登记信息,证实二被告人所驾驶的绿色皮卡车车主系李*。

9、视频资料,证实二被告人在木杆镇向***石厂盗窃的全部经过。

10、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2008年11月28日,被告人周某某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6月2日刑满释放。

1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程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12、被告人周某某、程某某对周某某提议并为主盗窃汽车电瓶、钢盆、轮芯、废钢材等物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提出并伙同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赃物已追缴退还被害人,但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但认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程某某提出自己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