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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年底至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李*、皮某某(另案处理)多次到本市盘龙区盘龙江上游的翠龙桥、飞龙桥、蟠龙桥,趁无人之机,盗窃得桥上栏杆处价值人民币28750元的灯具共计125盏。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材料,抓获经过说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抓获涉嫌收赃的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其行为属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公诉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至二年以下,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底至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李*、皮某某(另案处理)多次到本市盘龙区盘龙江上游的翠龙桥、飞龙桥、蟠龙桥,趁无人之机,盗窃得桥上栏杆处价值人民币28750元的灯具共计125盏,销赃并挥霍。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2015年5月22日13时许,在被告人李*的带领下,公安人员抓获了涉嫌收购上述灯具的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且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以刘*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移送审查起诉。

上述认定的犯罪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陈述材料,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刘*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相关材料及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在归案后揭发收购赃物的刘*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其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赃物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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