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谢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新迎路新安巷新迎2号配电站,利用之前在该配电站上班所持有的钥匙,将价值人民币92639元的276米YJV-4*185型电缆线盗出后卖给他人。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谢某某到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东华派出所投案。被盗电缆线现已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抓获经过,被害单位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合法财物,且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求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当庭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向法庭提交认罪悔过书,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取得了被盗单位的谅解;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因家庭困难,为女儿治病,才盗窃单位电缆,其主观恶性较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谢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新迎路新安巷新迎2号配电站,利用之前在该配电站上班所持有的钥匙,将价值人民币92639元的276米YJV-4*185型电缆线盗出后卖给他人。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谢某某到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东华派出所投案。被盗电缆线现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取得了被盗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被害单位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单位财物,且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属自首,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取得了被盗单位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注意到。被告人谢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盗窃单位财物价值数额巨大,本应严惩,但鉴于其能够自首,被盗财物亦被追回,且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故本院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其归案后的表现,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