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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盛唐城售楼部后门,趁无人注意之机,盗窃得被害人张某某价值人民币2792元的好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在逃离现场途中被群众抓获。缴获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期间量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盛唐城售楼部后门,趁无人注意之机,盗窃得被害人张某某价值人民币2792元的好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在逃离现场途中被群众抓获。缴获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说明,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提取、扣押物品清单,赃物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合法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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