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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3时40分,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盘龙区小庄村蓝霓网咖(金实店)内盗窃得被害单位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至强牌CPU一个,后在现场将CPU交还给被害单位,网吧工作人员报警后被公安人员查获。缴获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单位。

2015年6月3日12时30分至12时57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官渡区宝海路与双桥路交叉旁的华建网吧、俊夷网吧分别作案两次,盗窃得被害人林某某价值人民币2780元的INTEL牌CPU一个、INTEL酷睿牌CPU一个和金士顿牌内存条2根,后在现场被被害人抓获并送交公安机关。缴获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价格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先前羁押的15日已经予以扣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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