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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郑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郑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李*、郑某某骑摩托车窜至大关县天星镇寨子村张某某家盗窃现金1800元。同年12月24日,二被告人再次骑摩托窜至该镇打瓦村刘某某家,以收购玉米为由,被告人李*随被害人刘某某上楼看玉米,被告人郑某某到刘某某卧室盗窃现金750元,二人借故离开。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郑某某、李*,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通知书、豪爵摩托车及钥匙,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某某、李*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李*从彝良骑摩托车窜至大关县天星镇寨子村,由李*放风,郑某某进入张某某家二楼卧室盗窃现金1800元。同年12月24日,二被告人再次骑摩托窜至该镇打瓦村刘某某家,以收购玉米为由,被告人李*随被害人刘某某上楼看玉米,被告人郑某某到刘某某卧室盗窃现金750元,二人借故离开。下午16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在天星镇金家渡将郑某某、李*抓获并报警。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255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张某某和刘某某。

另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李*因犯盗窃罪被浙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4年3月2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张某某报警以及将二被告人抓获归案的情况。

2、被害人陈述:张某某陈述,2014年12月22日中午,有两个年轻人骑摩托车停在我家旁边,发现其中一个从我家屋里出来,假借说收玉米。他们走后,下午发现二楼衣柜抽屉里的2000余元现金被盗了。同月24日下午16时许,我在他人帮助下我们在金家渡桥边将二人逮住并报警。刘某某陈述,2014年12月24日11时许,有两个人骑摩托车来说是买玉米,我带其中一个上三楼看玉米,另一个在楼下屋里,价钱没有谈成,他们就骑车走了。之后,我便发现一楼卧室衣柜里被盗了800元钱。

3、证人证言。铁某某、张*、谭某某均证实,2014年12月24日,我们和张某某在天星镇金家渡大桥处共同将郑某某和李*相抓获并报警。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郑某某、李*盗**某某及刘某某家现金现场进行了辨认,被害人刘某某对二被告人进行了指认。

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二被告人现金2550元发还被害人。

6、移送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豪爵牌HJ150-2号摩托车及钥匙随案移交。

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李*因犯盗窃罪被浙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4年3月26日刑满释放。

8、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某、李*的自然身份情况。

9、被告人郑某某、李*相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损失已全部追回,其认罪悔罪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虽提起犯意,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某积极参与并直接实施盗窃行为,故二被告人在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被告人李*于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郑某某、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豪爵牌HJ150-2两轮摩托车一辆及车钥匙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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