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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4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伙同他人进入被害人李*位于昆明市盘龙区二环北路葵花公社4栋2单元204室的家中,盗窃得价值人民币1665元的千足金路路通1件、现金人民币300元及价值人民币40元的菜刀2把。后被告人付某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群众抓获。缴获被盗赃款200元已发还被害人。

庭审中,被告人付某某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付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2、其在本案中的作用为望风,起次要及辅助作用,系从犯;3、本案涉案金额应当认定为200元现金人民币及价值40元的两把菜刀,价值1665元的千足金路路通及另外的100元现金因仅有被害人陈述予以证实,系孤证,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不应认定为盗窃物品及金额。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付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幅度内量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提取和扣押清单及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付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提出的被告人付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本案系简单的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的本案盗窃物品及金额认定的辩护意见,本案中被害人能够准确提供被盗物品及现金存放的位置、购买票据,及时报案且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被盗物品及现金金额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物品及现金金额予以确认,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付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口罩一副、手套一对、帽子一顶、运动外套一件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被盗菜刀二把依法发还被害人。

三、继续追缴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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