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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石秋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9月,被告人朱*同他人先后在大关县气象站、佳园小区盗窃摩托车3辆,价值人民币4640元。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朱*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惩处,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朱*伙同朱*(已判刑)、李*(在逃)在大关县*西角处将陈某某价值1100元的宝雕牌蓝色摩托车盗走。

2、2013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朱*伙同朱*、唐*(已判刑)、宋*(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在大关县城佳园小区四合院内将被害人罗某某价值500元的一辆福得牌摩托车及刘某某价值3040元的一辆大阳牌摩托车盗走。案发后,朱*近亲属代为退赔了罗某某、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二人对朱*的行为作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了公安机关将朱*抓获归案的事实。

2、被害人陈述。陈某某、罗某某、刘某某分别陈述了各自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3、同案参与人供述。朱小某、唐*、宋*对伙同朱*盗窃罗某某、刘某某摩托车的事实作了供述;朱小某对伙同朱*、李*盗窃陈某某摩托车的事实作了供述。

4、价格鉴定意见证实了被盗摩托车的价值。

5、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分别发还罗某某、刘某某所有的摩托车,陈某某收到车款300元。

6、本院(2014)大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对朱*参与朱*、唐*盗窃摩托车的事实作了认定。

7、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朱*近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罗某某、刘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罗某某、刘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朱*,请求对朱*从宽处罚。

8、户口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朱*的自然身份情况。

9、被告人朱*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其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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