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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卢**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罗*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解*、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罗*、罗*携带作案工具翻墙入校,撬开天星镇中心校二楼财务室铁门及保险柜,盗走保险柜内现金90000余元。随后,二人为掩盖盗窃罪行,撬门入室,盗走副校长办公室内的监控主机1台,之后将该主机及撬棍等作案工具全部丢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当庭讯问了二被告人,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罗*、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撬门入室,盗窃单位财产共计90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至七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罗*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六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罗*、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唐贵品、张*、刘*、尤文秀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所称被盗现金数额不属实,其二人盗窃的现金数额是90000余元,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其余证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的辩护人袁*认为,被告人罗*是受被告人罗*邀约参与盗窃,受其安排购买作案工具及实施盗窃行为,分赃少于罗*,应认定为从犯,且被告人罗*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表现,系初犯,部分退赃,应对其减轻处罚,建议判处罗*有期徒刑三年以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罗*、罗*携带撬棍、起子等作案工具,翻墙进入大关县天星镇中心校二楼,撬开财务室铁门进入室内后盗走保险柜内现金人民币90000余元;二人为掩盖罪行,撬开副校长办公室门后,盗走监控主机一台。事后,二人将监控主机及作案工具丢弃于天星镇黄水河内。

另查明,公安机关追缴的被告人罗*分得的赃款现金4900元及罗*用分得赃款购买的千足金黄金项链一条、和*挂件一件,已发还天星镇中心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罗*供述,证实其邀约罗*盗窃的经过,及踩点、让罗*准备工具的过程。2013年7月26日凌晨零时许,二人乔装后墙进入学校,撬门进入财务室盗走现金90000余元,出门后因怕被监控拍到,撬开副校长办公室门,将监控主机盗走,之后在天星老桥处将监控主机及作案工具全部丢弃于黄水河内。罗*分得赃款53000元,罗*分得37000元,罗*分得的赃款在昆明挥霍完了。

2、被告人罗*供述,证实其是在罗*多次邀约下参与盗窃,罗*安排其购买撬棍、起子、连*、手套、丝袜、剪刀等作案工具,及盗窃财务室现金90000余元的经过,事后罗*分得赃款37000元,该款其用于还债后给妻子买了一条黄金项链和一个和田*坠子,余下4900元。

3、唐*、张某某证实,2013年7月26日8时40分许,到学校听说财务室被盗,去看后发现财务室门和保险柜及副校长办公室被撬,经会计核对有149407.21元丢失,另外副校长田*办公室的监控主机被盗。

4、刘某某、尤某某证实,二人到天星镇中心校根据财务张*提供的票据进行核实,丢失现金为14万余元。

5、张某某证实,2013年7月25日晚23时左右,其离开财务室时已将门锁好。

6、田*证实,其办公室监控主机和财务室被盗。

7、李*(罗*妻子)证实,2013年7月25日晚罗*不在家,次日凌晨6时许回家后拿了36700元现金给李。当日,罗*在昭通玩耍,给李买了一条千足金项链和一个和田*坠子,共计2115元。

8、林*(五金店老板)、谢某某(针纺售货员)、龙某某(精品售货员)证实,2013年7月25日,一中年男子到三人店内购买过撬棍两根、黑色连裤袜一条、袜子两双、剪刀一把。

9、贾某某(出租车司机)证实,2013年7月的一天凌晨0时许,两名中年男子包贾牌照为云C62489的出租车去天星,其中一名男子手提一蛇皮口袋,袋里装的东西细长。

10、云C62489出租车在加油站出口照片及车辆图像,证实该车于2013年7月26日凌晨2时14分将二被告人送往天星。

11、通话记录,证实2013年7月25日左右,被告人罗*与罗*相互联系频繁。

12、中*银行交易明细,证实了被告人罗*存取现金37000元的经过。

13、查找作案工具记录及照片,大关县公安局组织民警对被告人丢弃作案工具的现场,即天星镇黄水河进行打捞,因河水湍急且案发后涨过一次大水,未能找到作案工具和被盗监控主机。

14、现场勘验记录、图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15、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罗*、罗*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购买作案工具的商店进行了指认。

16、证人辨认二被告人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证人对二被告人进行辨认的情况。

17、购物凭证,证实李*于2013年7月26日在昭通市青年路恒邦购物广场购买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225元,和田玉挂件一件,价值人民币890元。

18、搜查证及搜查笔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3年8月8日,侦查人员在罗*的出租房内搜到赃款赃物的经过。2014年3月14日本院将赃款现金4900元及赃物千足金黄金项链一条,和*挂件一件,发还天星镇中心校。

19、现金人民币4900元,千足金黄金项链一条,和*挂件一件,证实经被告人罗*当庭辨认,确认黄金项链及和*挂件系其用分得赃款购买的物品,现金4900元系剩余赃款。

20、户口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出生时间及基本身份信息。

21、罗*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罗*于2011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石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3月1日刑满释放。

22、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

23、视听资料6份,证实讯问二被告人及罗*、李*在银行自动柜员机上存取款经过的录音录像情况。

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上述证据中,存在证人证言中的被盗现金数额与二被告人供述不符的矛盾,依据在相关证据发生矛盾和冲突的情况下,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采信原则,对被告人罗*、罗*盗得现金数额的供述予以认定。其余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公共财产90000余元,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罗*事先踩点并提议盗窃,安排罗*购买作案工具,多分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综合全案情节予以处罚。被告人罗*系从犯,归案后能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及其辩护人袁*认为罗*系从犯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袁*请求对罗*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20年8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志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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