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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5)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一并提交了官检公二科量建(2015)506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在本院第九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王*、书记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5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高*、周某某经事先预谋在昆明市官渡区广福路海伦国际工地,由周某某放风、高*动手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巨本”牌电动车盗走,后二人将该车以700元销赃。被告人周某某于当日19时许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抓获,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2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周某某犯盗窃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实施犯罪后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抓获,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周某某在庭审中均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官检公二科量建(2015)506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高*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高*、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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